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文化路與興農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潘志旺攔查,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文進因而心生不滿,拒絕收下上開通知單並將之棄置於馬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員潘志旺勸導撿起時,鄭文進明知警員潘志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潘志旺右手,致警員潘志旺受有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開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員發生拉扯等語。
惟查,被告知悉警員潘志旺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開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警員潘志旺右手,致警員潘志旺受有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就醫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知悉警員潘志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酌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規定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加重處罰條款,明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前2項之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為警開單 ,恣 意以上開方式拉扯警員潘志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並造成警員潘志旺因而受有如上開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 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