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7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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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麒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瑋麒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鎮○○○○○○○○○○○○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張清清所有,於110年4月4日掃墓時發現遭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予收受並懸掛於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因逾檢遭註銷)。

嗣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廖瑋麒駕駛上開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二段與星中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瑋麒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案車牌係綽號「阿豪」友人,於110年4月初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某處交給伊的,「阿豪」知道伊車牌被扣,所以就給伊本案車牌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第38頁)。

經查:本案車牌原係被害人張清清所有自用小貨車懸掛使用,嗣於110年4月4日掃墓時發現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張清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衡諸汽車車牌係用於識別車籍及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證明,受監理單位管理,無從以私下買賣、私相授受而取得,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執法機關亦係藉由車牌確認車輛所有人,並據以裁罰,交通事件中,更是憑以查出肇事車輛及駕駛人之重要線索,因此一般人恆無任意將自己車牌出借他人懸掛使用之可能,縱使車輛報廢,亦必註銷繳回牌照或為妥適處理,不致隨意丟棄而任人冒用,而甘冒承擔交通違規罰鍰或遭認為係肇事者之風險,或繼續負擔稅捐之支出,是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而取得,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對於綽號「阿豪」所交付之本案車牌可能屬於來歷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預見,而其既預見及此,卻逕為收受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因逾檢遭註銷)上,堪認被告有縱然所收受之本案車牌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按時驗車,迨汽車逾檢而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後,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繳交罰款、驗車以重新取回汽車牌照,且明知汽車「牌照」受監理單位管理,無從以私下買賣、私相授受而取得,竟為避免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尋非法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使用本案車牌期間不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本案車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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