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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步行前往設於該址「奇美油漆行」繳費,並於彭士銘駕駛自小客車旁,拾獲彭士銘掉落在該處之黑紅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住處感應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皮夾後侵占入己。
嗣經彭士銘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永年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士銘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旁,拾獲黑紅色皮夾即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皮夾及皮夾內財物、證件等事後已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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