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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雪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雪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警製現場照片」更正為「㈣現場錄影翻拍相片5紙、現場相片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雪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不滿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又心,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前因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雖係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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