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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全
邱重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銓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旺全、邱重銓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旺全、邱重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旺全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之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被告邱重銓與被告林旺全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遭被告林旺全徒手拍打受傷,引起糾紛,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訴諸暴力,致被告林旺全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旺全、邱重銓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及被告林旺全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皆無任何前科素行、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邱重銓持有毆打被告林旺全所用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林旺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全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因不滿店員曾雅嶸詢問其他客人私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曾雅嶸之頭部1下,致曾雅嶸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曾雅嶸即撥打電話向其配偶邱重銓訴苦,邱重銓因而駕車趕至現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持鋁棒毆打林旺全,致林旺全受有左上背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雅嶸、林旺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重銓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告訴人兼被告林旺全(下稱被告林旺全)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打到告訴人曾雅嶸,伊不是故意要打他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嶸、被告林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旺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光碟附卷可稽。
是被告林旺全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未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增加執行程序人力之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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