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9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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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貳拾貳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芷涵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修正報關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8日」,並更正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發文日期字號為「110年8月31日北普遞字第1101048749號」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過失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合法生產、輸入之尼古丁本身雖非違禁物,然如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之尼古丁,屬於藥事法上之禁藥,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甚明。

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共22盒,經臺北關查扣,送檢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盒本體,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尼古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陳芷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涵於民國108年9、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約5,000元請同事佩婷(年籍資料不詳)代為訂購烟彈,輸入目的是要供其配偶戒菸使用,陳芷涵原應注意確認該電子菸是否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而屬禁藥,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仍任由同事佩婷代訂輸入,嗣於108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委由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陳芷涵」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085986T5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金志豐公司現場人員共同開箱查驗,於該貨物中發現來貨為疑似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數量22盒(下稱扣案證物),案經臺北關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該署回復略以「案內產品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本案貨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嗣經警通知陳芷涵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芷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物RELX悅刻彈化煙彈數量22盒(暫扣於榮儲扣押倉候處)、臺北關110年8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01048749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臺北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085986T5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R00000000)影本1份、食藥署109年2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8432號函影本1份、現場證物照片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查詢資料1份、金志豐公司提供本案扣案證物派件資料1份(收件人:陳芷涵、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宜蘭縣○○鎮○○○路0000號)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 皋 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項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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