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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之物品阻礙其出入通道,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卉,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係持剪刀毀損告訴人簡雪惠之花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然該把剪刀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廖鳳眞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鳳眞(所涉毀損水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簡雪惠為鄰居,雙方間素有嫌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持剪刀剪斷簡雪惠栽種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外之花卉,致令花卉損壞喪失其生長及觀賞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簡雪惠。
(被告所涉毀壞水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雪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廖鳳眞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告訴人簡雪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勘驗照片6張。
(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皋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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