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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彬
指定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彬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張秀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秀雲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張秀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收受被告返還之51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陳述書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7頁)。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當。
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51元予告訴人,確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109年間因跌倒受傷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7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及希望能給予被告更輕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1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51元予告訴人,實已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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