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7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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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亞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亞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1時許至5月21日6時許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租用充電站,徒手竊取FRENGKI ALI NURSAHID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電動自行車1部。

嗣FRENGKI ALI NURSAHID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李亞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FRENGKI ALI NURSAHID),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亞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FRENGKI ALI NURSAHID、證人邱谷瑋於警詢、以及證人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直承犯行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即對被告科刑如上,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自有可議。

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前有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前揭電動自行車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繪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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