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384,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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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明志於109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6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9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9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游明志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誤,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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