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41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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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浩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浩宇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傷害、毀損、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坦承確實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沈禹丞頭部並開車壓過倒地被害人身體之客觀事實,而被害人亦因此死亡,此有屍體相驗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110年4月5日、110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殺人罪名部分認為與事實相悖,檢察官起訴該罪名顯有草率外,對於其餘起訴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但對於犯罪過程中並非故意及刻意為之,案發過程中被告本意單純只因事前與被害人間曾有嫌隙,以及被害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曾有私下舊怨,相遇後本意只想給予被害人教訓,但因過程中因互有拉扯及碰撞,被告因而於車內取出平時放至車內防身之鋁製球棒防身並對被害人揮擊,並非故意下此重手導致被害人重傷害甚至死亡之本意,而攻擊被害人後因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不起,因而被告當下心生恐懼,也看見被害人友人立即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不知事態如此嚴重,被告內心緊張故而想駕車離開現場,雖經警方勘察現場後,認為因現場除被害人倒地位置外,尚有多餘空地能讓被告正常駕車離去之車道,但被告當下因造成被害人受傷倒地,加之內心害怕,故而失去正常判斷及注意是否有物品或人物在該駕駛之車輛周遭前後,意外導致在離去前倒車撞到被害人,並非故意造成被害人致死。

㈡被告犯後羈押至今,每日內心都對於被害人家屬無比虧欠,每日夜裡吟誦佛經迴向於被害人,因被告一時衝動造成之局面,被告每日反覆自省,相當懊惱,在羈押期間被告也與母親多次通信,告知母親想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想請求被害人原諒因被告一時衝動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想給予被害人賠償以求和解,然被告因近期家父剛過世只剩母親一人處理父親喪葬事務,母親因父親喪葬事務處理完後,被告過往也有幾萬元存款,能拿出金額只有新台幣三十萬元整,被告如想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不願意,故而被告懇求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對於犯行相當後悔,一心想補足自身過錯,懇求鈞院給予被告交保,被告能提出交保金額三十萬元,以保證被告日後必定會準時出庭配合庭訊偵審,決不會逃避,以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順利。

被告如能交保,被告也會第一時間與被害人家屬相約商談和解賠償,以求被害人原諒,及以正當方式賺取賠償金額分期償還,用此證明被告確有悔改之心,也必定記住此過錯,爾後決不再觸法,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對起訴書起訴之客觀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辯稱無殺人犯意。

經查,被告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並開車壓過倒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屍體相驗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有劉嘉耀、張禹堂、宋玟儒)離去時,該路段有足夠之空間可避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告仍駕車壓過被害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更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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