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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110年度執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民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民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民傑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8號、109年度簡字第62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所示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所為,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各罪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9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2月26日之後,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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