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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王力緯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力緯長期在桃園工作,於民國110 年7 月前戶籍在桃園○○○○○○○○○,租屋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B3),並無居無定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於110 年6 月間被告雖將戶籍遷回台東縣台東市○○路000 號老家,仍繼續居住在租屋處,戶籍遷移前,被告皆按開庭通知接受審判,於110 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區派出所警員通知後,旋即趕往派出所以遠距視訊方式接受審判,並無藏匿或逃亡之事實,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經核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2 次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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