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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田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見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田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訊問後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經證人陳勤瀚、楊佺蒲、林郁真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彈殼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自陳於109年7月27日犯後將犯罪所使用之槍彈都棄置於冬山河,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彈殼等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依照目前審理之進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為被告主張之情,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
衡諸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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