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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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