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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2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鋼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刑部分,附表三編號1、3-4、6-7之判決就所示併科罰金部份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三編號2、5判決就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本件定執行罰金刑為500萬元,依前開法定標準折算已逾1 年,自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且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罰金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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