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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日豪
被 告 林重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93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日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日豪因被告林重億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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