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7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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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宋狄誠

被 告 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承恩(下稱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父親,因被告祖母年老且生病,希望能看到孫子,且本案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父親,乃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聲請人等人在內家庭成員羈絆情況,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另考量被告所涉係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及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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