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105,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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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彤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彤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乃於110年6月30日裁定若被告於羈押期滿日(即110年7月5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前開期日屆至前未提出相關保證金,固自110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9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刀械等在卷可佐,現階段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也沒有能力交保,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無固定工作,亦無從提出保證金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完畢,被告復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等各項情事,認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若僅命被告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仍難遏止其潛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顯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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