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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廷諺」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取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廷諺」之名義接受員警酒測及詢問,並於同日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林廷諺」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廷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廷諺」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廷諺本人確認及收受上開收執聯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林廷諺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嗣經林廷諺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接獲張峻瑋來電告知有冒用其名義之事,林廷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峻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49、52、83-8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等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其署名及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備文書之性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廷諺」之署名與按捺指印,係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廷諺」之署名,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林廷諺本人確認及收受上開收執聯之意思,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廷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廷諺」之署名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廷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警方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林廷諺」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廷諺」指印20枚之行為,然該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犯行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由警察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毋由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廷諺」署名及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受測者」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2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1枚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第一頁「受詢問人」欄、第二頁下方、第三頁下方、第四頁「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4枚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1枚 6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 「到庭人簽名」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1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及捺印欄 偽造「林廷諺」署名1枚及指印2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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