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丙○○、丁○○因故知悉甲○持有坐落於新北市淡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 (三)另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四、沒收
- (一)被告丙○○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
- (二)被告3人本案所詐得之現金47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 (三)扣案之寶石鑑定書40本、骨灰罐保管單40張,雖係被告3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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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龔鈺荃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涂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諾基亞牌手機壹支、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所有人:陳淑芬)拾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因故知悉甲○持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埔子頂16之1號淡水宜城墓園之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要向其購買宜城墓園之靈骨塔塔位,並取得甲○地址後,乙○○、丙○○再於108年8月間某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向甲○佯稱有養老院需要40個靈骨塔位,欲以1個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靈骨塔位等語,甲○表示其僅有14個靈骨塔位後,復推由丁○○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13時許,至甲○上址住處,佯稱其在殯儀館上班,有靈骨塔位26個可以與甲○合併出售等語,並交付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16張予甲○,使甲○誤信有合併出售獲利之可能,嗣後丙○○又向甲○佯稱養老院要求靈骨塔位需搭配骨灰罈始願意購買等語,丁○○隨即表示其有朋友可以1個28萬元之價格販售骨灰罈40個,丙○○並稱養老院欲以1個68萬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罈,可先支付500萬元訂金等語,乙○○、丙○○遂於108年9月12日13時至14時許,交付現金500萬元,並請甲○簽立現金收訖單、殯葬商品委賣及授權使用書,丁○○則以電話向甲○佯稱廠商會去收骨灰罈款項後,再推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0萬現金取走,作為購買骨灰罈之訂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養老院欲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罈,並可從中獲利之事,因而再於108年9月27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貸款470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現金470萬元與丙○○攜帶之現金150萬元一同交付予丁○○,作為向丁○○友人購買骨灰罈之尾款,丁○○並當場交付骨灰罈保管單40張、寶石鑑定書40本予甲○。
丙○○接續於108年10月初在甲○上址住處內,向甲○佯稱養老院還要搭配神主牌位,丁○○再度佯稱其友人有在賣神主牌位,40個總價1,200萬元,丙○○則稱可以先前甲○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之獲利400萬元支付予丁○○,甲○僅需再出資80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養老院欲購買神主牌位,而再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貸款時,遭農會秘書黃朝安察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嗣於108年10月5日13時許,乙○○、丙○○、丁○○分別攜帶現金400萬元、委託授權書、產品受訂單等物至甲○上址住處討論投資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汪素菱、劉文江、林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崑能、莊云瑩、陳昀達於警詢中、證人黃朝安、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偵卷一第20頁及其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偵卷二第72頁及其背面、第94頁及其背面),並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查扣物品清單、骨灰罐保管單、寶石鑑定書、現金收訖單、殯葬商品委賣及授權使用合約書、員山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及放款備查卡、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警卷第42頁至第86頁;
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二第5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9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分次先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目的均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塔位為由,使被害人再行購入骨灰罈、神主牌位之方式,詐得被害人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0萬現金取走,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470萬元,被害人因而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並表示不再對被告3人就本案為民事求償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電腦刺繡工作,月收入25,000元;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模板工程工作,日薪2,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除返還現金470萬外,並支付被害人因貸款而生之利息及手續費等情,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4頁背面),堪認被告3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丙○○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丁○○遭扣案之諾基亞牌手機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扣案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所有人:陳淑芬)16張,係證人陳淑芬贈與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陳淑芬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2頁背面),為被告丁○○所有,為其於本案取信於被害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本案所詐得之現金47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已退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0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扣案之殯葬商品委賣及授權使用合約書、現金收訖單各1張,雖亦為被害人所交付之物,然該合約書內容僅係授權被告乙○○得於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代為銷售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且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3人並表示不再對現金收訖單主張任何權利,有殯葬商品委賣及授權使用合約書、和解協議書(見警卷第86頁;
偵卷一第170頁),可認被告3人實際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寶石鑑定書40本、骨灰罐保管單40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3人供稱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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