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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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3、3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間,利用其擔任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之派遣支援人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店員,業務上得管領收銀機內現金而持有該等現金之機會,於109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95元予以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1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合計13,995元)。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店員之機會,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點數儲值繳費單3紙(繳款金額各1萬元;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均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電信費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3,616元;

序號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手機螢幕點數儲值條碼所顯示之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2千元;

序號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手機螢幕點數儲值條碼所顯示之繳費單1紙(繳款金額2千元;

序號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以此方式接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未實際交付繳款金額即取得儲值點數及電信費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37,616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員,業務上得管領收銀機內現金而持有該等現金之機會,於109年5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受派遣支援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員之機會,於109年5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以該店內之紅外線掃描器掃描其於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所列印之點數儲值繳費單2紙(繳款金額各1萬元;

序號均為:00000000),以表示上開繳費單均已完成繳費,然未將前揭繳款金額實際交付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以此方式接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未實際交付繳款金額即取得儲值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2萬元)。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店長林妤霏;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店長林春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第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霏(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號卷第1至2頁;

109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林春禎(警羅偵字第1090013513號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

109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繳款憑證、繳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號卷第4至6頁)、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5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及代收查詢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13513號卷第7至8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警羅偵字第1090014319號卷第7至8頁;

警羅偵字第1090013513號卷第9至12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得利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分別先後所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得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分別先後所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得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惟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分別為13,995元、8,100元;

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37,616元、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以從事餐飲工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13,995元、8,100元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37,616元、2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等於和解書上表明除接受和解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旨,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查,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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