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宋廷恩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106年
-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俊翔、被告宋廷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提供上
- (二)被告王俊翔與被告宋廷恩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共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二)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 (三)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李佩玲雖分2次匯入如附表壹「被騙
-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 (六)被告宋廷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
- (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犯罪所得: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廷恩與被告王俊翔於民國109年8月2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 四、查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述由被
-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另涉犯組織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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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宋廷恩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慎 行,其與王俊翔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倘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獲取不法所得,竟仍抱持上情縱使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宋廷恩經由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某社團輾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宋廷恩、王俊翔基於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時,提供王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壹所示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已由公訴人當庭更正)8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Lirui」,向李佩玲佯稱可下注急速飛艇之遊戲獲利,又以暱稱「小菲Fei」、「陳俊廷」向李佩玲佯稱投注獲利後,可安排老師上課,惟須支付疏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9年9月3日11時3分、11時31分許各匯款30,000元、22,500元至王俊翔上開郵局帳戶(李佩玲遭詐騙詳細情形詳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載),王俊翔隨即於同日11時17分、18分、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河濱公園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接續3次將前揭李佩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詳細提領方式如附表貳所示),復於抽取10,000元之報酬後,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河濱公園附近,將剩餘款項42,500元交付予宋廷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佩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宋廷恩、王俊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1、175至177、286至290、328至3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翔、被告宋廷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網路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及附表壹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附表貳所載提領金錢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宋廷恩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及犯行,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4頁);
被告王俊翔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4至33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玲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附表壹編號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王俊翔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王俊翔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除據被告王俊翔、被告宋廷恩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壹「被害人被害證據」欄、附表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俊翔、被告宋廷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俊翔與被告宋廷恩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故意:被告宋廷恩雖辯稱:王俊翔說需要錢,要賣帳戶賺錢,王俊翔知道賣帳戶是違法的,請伊幫忙在網路上找需要帳戶的人,伊在網路上聯繫對方,對方是說帳戶要給他們做博弈使用,對方後來在臉書通知錢已入帳,伊即通知被告王俊翔領錢,賣帳戶的錢是52,500元,伊出面聯絡對方所以拿42,500元,伊不承認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9、291頁),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經查,被告宋廷恩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見本院卷第71頁、第29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宋廷恩自陳是被告王俊翔說需要錢,要賣帳戶賺取利益,要伊幫忙在網路上找需要帳戶的人,被告王俊翔知道 賣帳戶是違法的,伊後來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宋廷恩對提供帳戶,並可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取得高額報酬,非無所警覺及懷疑,且亦知悉係違法。
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宋廷恩依被告王俊翔所 請託聯繫對方後,所為僅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自帳戶內領款,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報酬,該匯入或存入帳戶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宋廷恩應可預見匯入其提供之被告王俊翔郵局帳戶、由被告王俊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況依卷附被告王俊翔提出之與被告宋廷恩聯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被告王俊翔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9月3日上午11時9分,被告王俊翔傳送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宋廷恩,並詢問「3而欸」、「還會入嗎」,被告宋廷恩答以「分開 會」,被告王俊翔回覆 「好」,9月3日下午12時3分被告王俊翔語音留話,同日下午12時 57分,被告宋廷恩詢問「你都領好了齁」,被告王俊翔再以語音留話資料,被告宋廷恩再回覆「好了」等節,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玲遭詐騙第一筆匯款之時間為109年11時3分、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嗣於11時31分第二次存款22,500元,顯見被告宋廷恩對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玲何時匯款及是否分次匯款等情節,知之甚詳,被告宋廷恩亦自承:是對方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宋廷恩顯與行騙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玲之人有密切聯繫,方能掌握並清楚告知被告王俊翔匯入帳戶內款項之細節,是被告宋廷恩及被告王俊翔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可能即係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
3、被告宋廷恩自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網路上聯繫,對方自稱是做博弈使用,然被告宋廷恩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作為佐證,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依被告宋廷恩所述對方未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宋廷恩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或被告宋廷恩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或提供一定勞務可獲取報酬之過程大相逕庭,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宋廷恩又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領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被告宋廷恩卻容認而不予理會,進而提供被告王俊翔上開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王俊翔領款,足證被告宋廷恩對於提供被告王俊翔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與被告王俊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4、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由被告宋廷恩提供本案被告王俊翔上開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王俊翔提領、收取款項,及獲取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宋廷恩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被告王俊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宋廷恩受被告王俊翔之請託後,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連繫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朋分,業如前述,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朋分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足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堪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故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是被告宋廷恩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宋廷恩與被告王俊翔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參照)。
又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俊翔、被告宋廷恩提供被告王俊翔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受詐騙之被害人李佩玲將款項匯入,被告宋廷恩再指示被告王俊翔自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將其中42,500元部分交付被告宋廷恩,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朋分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與該實行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李佩玲雖分2次匯入如附表壹「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王俊翔雖受指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3次提領附表壹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該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就本件附表壹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貳所為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91頁、第294頁、第329頁、第333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宋廷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宋廷恩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宋廷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使本件被告宋廷恩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犯罪事實,其中恐嚇取財罪與本件被告宋廷恩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可認被告宋廷恩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財產犯罪,爰裁量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欲需要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 人得以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王俊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宋廷恩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佩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被告王俊翔提出之存款憑證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57頁、第281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宋廷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父親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家中有母親、老婆及小孩需扶養、月收入三、四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334頁),暨被告宋廷恩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就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俊翔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王俊翔已與已與被害人李佩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被告王俊翔提出之存款憑證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57頁、第281頁),被告王俊翔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被告王俊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王俊翔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俊翔應於緩刑期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王俊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依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為適當之安排。
另被告王俊翔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宋廷恩雖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因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被告王俊翔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李佩玲遭詐欺款項共計5萬2,500元,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分別獲得為42,500元、1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惟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被害人李佩玲共5萬2,5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1紙及被告王俊翔提出之存款憑證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第235至236頁、第257頁、第281頁),被害人李佩玲之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乃被告王俊翔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者,業經認定如前,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頁、第6頁),是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廷恩與被告王俊翔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王俊翔並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前開之詐欺行為,並由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本案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述由被告宋廷恩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提供被告王俊翔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雖認知該人係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被告宋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對方均未見過面,跟伊聯繫僅有1人等語,且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7分、18分及12時許為 本案提領行為後,即無其他提領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日之後與該詐騙之人仍有聯繫,堪認其主觀上無從知悉本案詐騙成員間之分工細節、運作模式及該集團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僅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廷恩、被告王俊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李佩玲(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透過網路與李佩玲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怡之人向李佩玲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操作填單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Lirui之人向李佩玲佯稱可以透由下注網路遊戲急速飛艇獲利,嗣又分別轉介LINE暱稱小菲Fei諮詢師、陳俊廷之人指導李佩玲下注獲利,後LINE暱稱陳俊廷之人向李佩玲佯稱若要領出紅利需要先支付金流疏通費,致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0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前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萬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王俊翔所有之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王俊翔提領一空。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王俊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貳編號一 見警星偵字第1090010921號卷 1、證人李佩玲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4頁) 2、王俊翔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第5頁) 3、王俊翔所有之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6至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1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幀(第12至23頁)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存款22500元至被告王俊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貳編號一 附表貳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證據欄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7分07秒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之7-11統一便利商店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李佩玲 見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 1、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第9至10頁、第18至19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 2、被告宋廷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第42至43頁) 見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 3、被告王俊翔於本院之證述(第73至95、203至205、327至336頁) 4、被告宋廷恩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95、173至178、285至295頁) 見警星偵字第1090010921號卷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6至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9頁)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8分16秒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之統一7-11便利商店 1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0分36秒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統一之7-11便利商店 22,500元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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