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22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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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安與告訴人仲尤成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塑膠掃把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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