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伍柒壹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肆壹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柒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街○○○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總毛重1.5715公克、驗餘總毛重1.5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77公克、驗餘毛重0.9799公克),及宋劉毅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並於110年5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