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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鴻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明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黃鴻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聯於110年2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搭乘謝明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因對謝明峰未回應所屬車行之詢問,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下車自副駕駛座處伸手毆打謝明峰,因謝明峰以欲報警言語制止,黃鴻聯更轉至正駕駛座外位置,拉開車門續行以拳頭毆打謝明峰,致謝明峰受有下巴挫傷合併下排門齒鬆動、雙側上臂疼痛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鴻聯拉開正駕駛座車門毆打告訴人之際,因使車門撞及旁邊圍牆而受損,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
按毀損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為構成要件,並不處罰過失行為。
本件依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被告係因欲毆打告訴人,於拉開正駕駛座車門時使車門撞及圍牆,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毀損上揭車門目的而蓄意為之,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涉有毀損犯行,本件自難以告訴人之前揭車門在被告傷害過程中受有損壞,即得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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