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齡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湯宸一期公寓大廈,因細故對告訴人賴玉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玉霞告訴被告陳雅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