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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恬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恬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恬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鄭恬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及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其所涉犯行尚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若將被告鄭恬慈釋放,實不能排除被告鄭恬慈與其等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鄭恬慈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因被告鄭恬慈犯罪而受害之人眾多、詐騙金額高,審酌被告鄭恬慈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鄭恬慈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鄭恬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鄭恬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29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且因被告鄭恬慈犯罪而受害之人眾多、詐騙金額高,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爰審酌被告鄭恬慈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鄭恬慈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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