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存摺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銀、玉山、兆豐、
-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一)觀諸被告所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財務慧萍」
- (二)更有甚者,當被告面臨有大筆金額進入其帳戶而受到銀行關
-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是從事診所的內診、櫃
-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5508、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家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慧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證人即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資料、被告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銀、玉山、兆豐、板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慧萍」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以「財務慧萍」,嗣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阮章婷、李霽、黃孟韋、游春益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呂慈儀、賴妍心、曹永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0001084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5309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至第3頁;
警澳偵字第1100005846A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18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709號、110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5194號、110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29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18日營存字第11000543101號、110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05001458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孟韋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呂慈儀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于韓網路購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告訴人劉志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阮章婷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霽轉帳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游春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妍心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網路訂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曹永諺轉帳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
警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1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警卷三第9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偵3869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財務慧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時53分許與「財務慧萍」聯絡洽詢家庭手工工作事宜,當被告詢問工作細節時,「財務慧萍」先將公司營利事業證傳給被告,表示公司有政府授權,當被告追問工作方式時,「財務慧萍」隨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公司會用被告的帳戶購買材料,並申請補貼,一本帳戶5,000元,當被告對寄出帳戶一事表示擔憂時,「財務慧萍」即傳「黃慧萍」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並進一步傳一份合約給被告,表示被告寄出帳戶前會先給被告簽一份電子合約,見面再簽一份紙本合約,以保障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審核,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財務慧萍」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將卡片及簿子寄出,被告答覆後,「財務慧萍」表示會給被告寄件代碼,嗣被告抵達統一超商詢問「財務慧萍」,並依「財務慧萍」之指示操作ibon機台完成寄件,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發現其台銀帳戶本來沒錢卻有提領動作而詢問「財務慧萍」,「財務慧萍」答以是要購買材料才會有款項進出,並稱要4個帳戶都買完材料才會面簽,被告進一步表示已經接到2家銀行電話說帳戶被詐騙,「財務慧萍」向被告表示銀行關心很正常,因為買材料的錢比較多,但是不會有影響,被告追問何時可以面簽、拿材料,「財務慧萍」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取紀錄截圖,被告因為4家銀行均來電表示其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故要求「財務慧萍」確認帳戶問題,「財務慧萍」不斷推拖並執意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取紀錄,表示要材料就要先查帳戶紀錄,被告表示「財務慧萍」有其帳戶帳簿應可直接取得,「財務慧萍」仍表示要被告提供,110年4月20日上午12時許被告表示其想確認帳戶問題,「財務慧萍」持續安撫表示沒問題,並向被告表示同年月23日可將存摺、提款卡拿給被告,110年4月21日被告表示收到玉山帳戶停用通知,「財務慧萍」表示要向公司確認後,被告再次發訊息、打電話給「財務慧萍」均無人回應。
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有談論代工件數、交貨時間、金額計算、購買材料等事項,而「財務慧萍」面對被告詢問工作內容,係以熟練話語,提供「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黃慧萍」身分證影本、「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等資料,以循序漸進之方式取信被告,足徵被告確實係誤信「財務慧萍」可提供工作,遂依其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二)更有甚者,當被告面臨有大筆金額進入其帳戶而受到銀行關心時,「財務慧萍」還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只是在買材料,被告則要求盡快交付代工材料、存摺、提款卡,觀其行為舉止,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承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於帳戶之使用不加聞問,與取得帳戶者不再聯繫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辯稱因懷孕,急需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子虛。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是從事診所的內診、櫃檯工作,案發時我因懷孕,診所沒有辦法請懷孕的員工而離職,當時診所沒有幫忙保勞保,案發時就是想要找可以在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由是可知被告對自身權益維護之認識顯有不足,且當時僅25歲,被告非無可能因社會歷練不足且求職心切,而為詐騙集團之詐術所惑,縱使被告曾表示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感到擔心,且於接獲銀行電話關心時未即時報警、掛失帳戶,然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騙犯行,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找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收入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求職心切,而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率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洗錢、詐欺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于韓 110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于韓稱先前在誠品網站書店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林于韓,佯稱係富邦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林于韓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林于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 49985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 13101 110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 8910 2 劉志騰 110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劉志騰稱先前在百利市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 ,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劉志騰,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需要劉志騰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劉志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912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章婷 110年4月17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阮章婷稱先前在西堤刷卡儲值錯誤,需取消信用卡儲值設定,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阮章婷,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經理,需要阮章婷提供資料以取消設定,致阮章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6時37分許 49963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霽 110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李霽稱先前在西堤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李霽,佯稱係台新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李霽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李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 9815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 6040 110年4月17日17時13分許 7300 5 游春益 110年4月17日19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游春益稱先前在天韻旅館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游春益,佯稱係第一銀行信用卡人員,需要游春益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游春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1498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賴妍心 110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賴妍心稱先前在巨蛋旅店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賴妍心,佯稱係信用卡客服人員,需要賴妍心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賴妍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 4998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 20123 7 曹永諺 110年4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曹永諺稱先前在儷夏商旅刷卡消費,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曹永諺,佯稱係信用卡客服人員,需要曹永諺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曹永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998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5985 8 黃孟韋 110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黃孟韋稱先前在蝦皮網站購物,因工作疏失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信用卡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黃孟韋 ,佯稱係國泰世華行員,需要黃孟韋提供資料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黃孟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 29985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49985 110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49985 9 呂慈儀 110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呂慈儀稱其在巨蛋旅店訂房,若需取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呂慈儀,佯稱係銀行行員,需要呂慈儀提供資料以取消訂單,致呂慈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0年4月17日18時8分許 2398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