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6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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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冠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詢問投資與小幫手工作事宜,嗣後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韋丞佯稱投資,誘騙其將投資款項匯款RLAZA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蘇韋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郭冠朋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蘇韋丞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丞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冠朋固坦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對方,也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先把4萬4,000元領出來,我以為這是他們給我的薪水,之後對方跟我說他需要提款卡,叫我去7-11用店對店的方式將提款卡寄給他,我是在FB上找工作的社團認識對方的,對方跟我就互相加LINE,但我忘記對方的LINE名稱,加LINE之後對方就叫我幫忙PO文或打字,說會給我一個月2萬2至2萬4不等的薪水,但第一個月對方沒有給我薪水,我就說我不做了,對方說他會把薪水補給我,我後來去看帳戶有看到一筆4萬4,000元的匯款,當時我做了2個多月,我自以為這是對方給我的薪水,我就把它領出來,後來我跟加我LINE的人說我不做了,就把對方封鎖了,之後因為我換手機、LINE的帳號也換了,所有對話紀錄都不見了;

我把錢領出來並跟對方說我不做了之後,對方說他需要提款卡,我當天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了,密碼是用LINE講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35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韋丞於109年11月2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萬4,000元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當初我在臉書找小幫手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給他,他要匯我的薪水給我,之後對方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但我沒有寄出,因為當時我還需要卡片,之後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對方作小幫手的工作期間係110年3月做到5月等語。

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更正我前面說的,我只記得是年底作的,(既然已經辭職,為何需要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我把他們的錢領走了,這不是給我的薪水,之後要我把卡片給他,讓他有個保障,對方也有叫我把錢還他,但我說我把錢花掉了;

(問:對方為何會把錢匯到你的帳戶,你有無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一開始做的時候我就有提供帳戶資料,我大約是109年10月的時候提供帳戶的帳號,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大概做到109 年12月初,我領完錢之後還有再做兩天等語(本院卷第26至29頁)。

綜觀被告前開辯詞,其就為前開不詳人士擔任小幫手之工作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對方僱用其擔任小幫手之網路暱稱、資訊、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甚者,觀之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2小時內,尚有不詳人士匯入3萬元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竟對此部分款項來源或提領情形均隻字未提,容非無疑,益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其提領4萬4,000元款項後始提供予對方,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三)再參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3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入匯款425元後,交易後之帳戶餘額為429元,復於同日以「行銀非約跨轉」(亦即行動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方式)轉出420元,交易餘額僅剩9元,而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間,即未有何關於該帳戶轉帳、提領或存入款項之紀錄,直至109年11月30日當日先後有3萬元、4萬4000元(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1萬元之款項匯入,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無重新申辦之情事,倘如被告所言,其於109年11月30日之後始將提款卡寄予對方以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衡諸常情,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尚未提供提領權限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他人尚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因無權提領或使用該帳戶轉帳,即有詐騙所得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無法提領之風險。

倘如被告所辯情形,該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時尚未取得該帳戶提款卡,而未能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任由被告持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又如前所述,告訴人受騙後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4000元,旋於當日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之餘額為9元,於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亦僅剩29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非109年11月30日之後所取得,乃係經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前即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109年11月30日之後始交付予他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因本案僅有被告單一自白陳稱係其提領,且其供述提款時間與本院認定被告實際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亦有不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應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難憑此率認其為本案正犯,故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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