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8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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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本人身分證之截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憲」之人,而供作「陳威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截圖,並以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天星夢時代」先向不知情之星城網路遊戲貨幣商唐義翔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星城遊戲貨幣共86萬4,500點,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向欲購買星城遊戲貨幣之乙○○佯稱販售該遊戲貨幣,待唐義翔提供超商繳款之代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代碼提供給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販售星城遊戲幣之人,於是支付6,560元(含手續費60元)予超商完成代碼繳費,嗣唐義翔於查證對方已繳款,遂將上開遊戲貨幣點數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乙○○因遲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遊戲貨幣點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唐義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星城網路遊戲幣交易資料、「天星夢時代」之聊天記錄(含被告存摺、身分證截圖)、告訴人匯款記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839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網字第10912011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記錄、以及LINE對話紀錄等(偵卷第10至17、26至31、39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證明,金融帳戶則係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身分證或帳戶存摺資料等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

簡言之,個人身分證或帳戶資料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截圖提供予給友人「陳家翔」之兄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憲」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觀之被告與「陳威憲」未曾謀面亦非親故,卻將本件帳戶及其本人身分證資料截圖提供予「陳威憲」使用,已無從控管其帳戶或身分證作何使用,則即便「陳威憲」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陳威憲」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得利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告訴人超商繳款後所詐得之客體應係遊戲貨幣之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陳威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之截圖後,利用上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之截圖取信唐義翔,復用以詐欺告訴人至超商完成代碼繳費,而遂行渠等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截圖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遊戲貨幣點數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得利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遊戲點數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各該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板模工、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截圖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因受詐騙而為超商之代碼繳費後,唐義翔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交付之遊戲貨幣點數,因被告並未取得前開利益,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之截圖,用以隱匿身分取信唐義翔,然並未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款項之匯入或轉帳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提供該帳戶作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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