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56,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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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因其叔叔黃宗苗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村00○0號之房地轉讓給廖若縈,而對廖若縈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黃彥傑見廖若縈與黃宗苗在宜蘭縣○○鎮○○○村00○0號前聊天,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要求廖若縈離去,並用手推廖若縈及將廖若縈所坐的椅子扯開,禁止廖若縈繼續和黃宗苗聊天,廖若縈只好走路離開,黃彥傑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走路跟隨在廖若縈後方,於途中,竟強拉廖若縈欲到里長家理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廖若縈行無義務之事,在拉扯及身體碰撞的過程中造成廖若縈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

二、案經廖若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廖若縈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拉告訴人,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背,是要告訴人去里長家理論,將伊叔叔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事情告訴里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廖若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跟隨在告訴人後面,追上告訴人後,兩人在對談。

不久,被告出手拉告訴人往右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動手拉告訴人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當天是廖若縈和黃宗苗聊天,因為伊聽說黃宗苗的房子要過戶給廖若縈,所以才會過去叫她去里長那邊講清楚,所以身體有些碰撞等語(見警澳偵字第1090010927號卷第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為什麼你在跟他講話的時候,一直出手推她?)我那時候推她是因為要趕她,不要再跟我叔叔講話,但她拒絕把有關房子過戶的資料拿出來,就找她去里長那邊理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用手推、趕告訴人離開現場,目的是為阻止告訴人和黃宗苗講話,並在告訴人回家的途中,再用手強拉告訴人,要告訴人去里長家理論,過程中確有身體碰撞的情形。

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受有前開傷害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可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以拉扯及身體碰撞之強暴方式,致其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已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基於一個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強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至於公訴人認係被告於拉扯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菸酒管理法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彥傑因不滿告訴人廖若縈在宜蘭縣○○鎮○○○村00○0號架設多台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0號旁,持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所架設其中一台監視器之電線,致電線毀損、監視器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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