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重訴,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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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周立昂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周立昂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共犯周晉甫未到案,且被告二人曾將彼此間之重要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運輸之海洛因重量高達2.415 公斤,對社會及國人健康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二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8 月9 日再次訊問被告二人後,依渠等二人供述、卷附同案被告與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佐以被告二人曾將渠等二人間之重要對話紀錄予以刪除,堪認已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又本案重要共犯周晉甫亦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觀之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重量高達2.415 公斤,對社會及國人健康危害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0 年8 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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