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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玉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玉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宜蘭縣三星鄉成功路右轉三星路四段,沿三星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騎往道路對面之鎮安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該路段劃有內側車道及外側機、慢車道,且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注意慢車應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或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成功路右轉三星路四段後,即從慢車道連續向左偏向變換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適告訴人張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在三星路四段383號前之內側車道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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