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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陳龍興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14時許飲畢,迄當日15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5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與環鎮東路口往北約2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15時53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陳龍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104年、105年、111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從事油漆業,嗣因開刀而在家休養沒有工作,依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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