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4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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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德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工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利工一路2段56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應讓對向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由告訴人劉宜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宜帆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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