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5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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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友文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尚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曾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同路段在前,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從後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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