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金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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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金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鹿埔路461巷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游本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及本次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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