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VAN TRUNG(越南國籍,中文名:賴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VAN TR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I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於本國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LAI VAN TRUNG (越南)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VAN TRU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飲畢,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頂強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22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I VAN 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LAI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