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江峯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江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道路○○
- (三)現場照片17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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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峯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附近之同學住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譚傳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無人受傷)。
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將江峯吉送往羅東聖母醫院,經該醫院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2mg/dL(百分之0.260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2及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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