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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育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育碩自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海森餐廳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失控擦撞路邊圍欄,致使車輛右前保險桿板金及車體損壞,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21時6分,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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