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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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煌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錦煌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右方後照鏡擦撞在其車輛右前方沿車道邊線逆向步行之高政暉,並造成高政暉受有右前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林錦煌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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