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3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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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威士忌壹瓶、冰塊壹包、香菸貳拾肆支、相當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之超商商品、相當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之油品、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家章」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9時許至110年5月25日7時20分許間,利用前往丁家章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之機會,徒手竊取丁家章皮包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黃怡婷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其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丁家章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提出本案信用卡結帳,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免付現、免簽名方式,致結帳人員誤信黃怡婷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各次消費款項,而取得啤酒2罐、威士忌1瓶、冰塊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值之商品;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各偽簽「丁家章」之署押1枚,偽造以本案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誤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予黃怡婷,使黃怡婷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家章、統一超商、台亞加油站、歐堡汽車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家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家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家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歐堡汽車旅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5份、台亞大溪站交易紀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商店存根7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模式、犯罪手段均不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丁家章」之署押5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本身,既已向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啤酒2罐、威士忌1瓶、冰塊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值之商品及相當於附表二「金額」欄價值之服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家章,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丁家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0時5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員泰店 842元 2 110年5月26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395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大溪站 127元 4 110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269元 5 110年5月27日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330元 6 110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720元 7 110年5月27日2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1,022元 8 110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90元 9 110年5月28日1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66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 1,200元 2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 1,200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 1,200元 4 110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 1,200元 5 110年5月28日12時27分許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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