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10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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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110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外,其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4、8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第11頁、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卷第5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卷第5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實秤毛重0.1870公克(含1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5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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