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撤緩,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芮瑄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芮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芮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瀚賢支付11萬8,972元之損害賠償,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分期給付被害人1萬元;

於111年1月16日給付被害人8,972元,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項緩刑條件遵期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芮瑄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瀚賢支付11萬8,972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分期給付被害人1萬元;

於111年1月16日給付被害人8,972元,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發函暨檢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該通知函文分別於110年3月19日由其同居親屬代收及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成功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

嗣被害人蔡瀚賢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分別於110年2月17日給付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4,000元)、同年4月12日給付4,000元、同年5月12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0年3月18日宜檢貞廉110執緩31號字函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蔡瀚賢書狀1紙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1年2月23日到庭說明前揭履行情形,亦無故未到庭。

經審酌受刑人若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其他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合法通知履行條件後仍置若罔聞,嗣後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或證明文件,迄今已逾履行期間,然僅給付被害人合計1萬9,000元之賠償金額,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