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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地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仁地明知對康家逢、朱得譽及朱儒文等人並無任何債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不知情之范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康家逢,使康家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以不知情之范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簡訊予朱德譽、朱儒文,使朱德譽、朱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康家逢、朱德譽、朱儒文報警處理,陳仁地始未能向康家逢、朱德譽、朱儒文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朱德譽、朱儒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仁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不知情之范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被害人康家逢,並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以不知情之范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朱德譽、朱儒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康家逢及告訴人朱德譽、朱儒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均為伊之債務人,伊雖有傳送上開簡訊恐嚇渠等,但伊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家逢(偵卷第45至53頁、第122至123頁、第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儒文(偵卷第24至28頁、第41至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84至1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朱得譽(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證人范富貴(偵卷第89至91頁)、林雪娟(偵卷第136至137頁)、蕭佳琪(偵卷第138至139頁)、陳麗秋(偵卷第140至14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9至10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6至98頁)、股東往來明細表(偵卷第150至180頁)各1份、簡訊擷取畫面15張(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第31至34頁、第56至57頁)及手機翻拍照片36張(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康家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蘭陽敬業股份有限公司、泓誌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是被告應該還要給伊20至30萬元才對,並不是伊欠被告錢;
伊沒有欠被告錢,據伊所知告訴人朱儒文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偵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儒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及被害人康家逢所投資的公司在100年間就已經結束營業,如果伊還有欠任何錢,被告應該在10年前就跟伊提出並核對,被告係後來生意失敗後,突然於110年11月間說伊有欠被告錢;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所共同經營的蘭陽敬業股份有限公司、泓誌有限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伊與該等公司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與被害人康家逢除了與被告共同投資蘭陽敬業股份有限公司、泓誌有限公司以外,均與被告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偵卷第149頁背面、第184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朱得譽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是表兄弟關係,但平常沒有過多交集,至於金錢糾紛,被告還欠伊10萬元,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清償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
證人林雪娟、蕭家琪、陳麗秋則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康家逢及告訴人朱得譽、朱儒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6至141頁),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被害人康家逢及告訴人朱得譽、朱儒文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準此,俱徵被害人康家逢及告訴人朱得譽、朱儒文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康家逢及告訴人朱德譽、朱儒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均為伊之債務人,伊雖有傳送上開簡訊恐嚇渠等,但伊並無恐嚇取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朱得譽、朱儒文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得譽、朱儒文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恐遭不測危害,惟因自行報警處理,始均未交付任何財物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業與被害人康家逢達成和解,有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惟迄仍對於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對象 簡訊內容 1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康家逢 「阿昌帳你也收了,我會轉帳地下錢莊討,試試看,叫地下錢莊常去公司找你,除非你離開」、「亡命之徒敢配你」、「侵佔公款晚上小心鬼找上門」 2 110年11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 朱得譽 「手機封瑣就沒事?叫他出來處理,命一條配你們」 3 110年11月24日凌晨5時36分許 朱得譽 「三天內不出面處理我將展開我應該做的,今年過年也別想做生意,保重」 4 110年11月24日凌晨5時42分許 朱儒文 「太可惡了,不會放過你」、「是你毀了我一切,我絕對不會放過」 5 110年11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朱得譽 「宜蘭市將會有大新聞」 6 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 朱得譽 「你們目標很明顯,若不處理我會好好陪你們玩,直到和敬收擔」、「昨晚夢到你家放二副棺材」 7 110年11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 朱得譽 「錢不還不可能過平靜生活」 8 110年11月29日凌晨4時34分 朱得譽 「番仔火加」、「真的不還錢,只有這條路可走」 9 110年12月3日凌晨3時18分許 朱得譽 「再不出面談,我先採取行動,打車敲玻璃噴漆」 10 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 朱得譽 「你爸太可惡了,他會有報應,小心踩到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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