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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票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每朝健康綠茶貳瓶、麒麟霸啤酒壹罐、樂迪25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某樓梯上,拾獲黃姿慧所有並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3秒許,在羅東火車站某售票處,冒用黃姿慧之名義,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羅東火車站售票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26元之火車票(羅東往彰化)1張,致使該售票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信登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火車票與陳信登;
再接續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37秒許,在羅東火車站某售票處,冒用黃姿慧之名義,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羅東火車站售票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203元之火車票(羅東往花蓮)1張,致使該售票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信登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火車票與陳信登。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火車站店,冒用黃姿慧之名義,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向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購買每朝健康綠茶2瓶、麒麟霸啤酒1罐、樂迪25香菸1包(價值合計176元),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信登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陳信登。
嗣黃姿慧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姿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信用卡簽單資料(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110年12月2日宜運段業字第1100005245號函暨所附羅東站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刷卡簽單(偵卷第23至24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照片2張(警卷第6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與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惟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為信用卡1張;
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326元、203元及176元,復未見被害人等有追究之意,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
車票2張;
每朝健康綠茶2瓶、麒麟霸啤酒1罐、樂迪25香菸1包,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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