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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張志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銘於民國110年6月1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名,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一段152巷與成鳳路口旁之農地,見何清池、楊福慶在該處種植之花生一批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拔取該花生一批後,放置在張志銘所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而竊取該花生得手,嗣經何清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張志銘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則步行逃逸。
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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