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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第64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禹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禹廷明知其友人田莉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9時9分前某時,由田莉穎出資,央託陳禹廷代其在宜蘭某處,向某不詳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與田莉穎施用,嗣於111年5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田莉穎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陳禹廷向田莉穎所商借之1,000元),以無摺存款存入陳禹廷指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復於翌日(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陳禹廷居所,將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1公克2,000元之代價),交予田莉穎供其施用;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循線於111年7月15日7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000380號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陳禹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查扣HTC行動電話1支,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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