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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國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國華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灘(衛星定位:X軸328023;
Y軸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5支(材積0.1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995元)及扁柏3支(材積0.5立方公尺,價值45,426元)因圓規颱風過境臺灣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自由撿拾清理,而圓規颱風過後僅數日,林務管理機關尚未對漂流木作註記,宜蘭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撿拾,周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揭貴重木紅檜5支、扁柏3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嗣周國華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台九丁線50.7公里處時,當場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員警盤查並人贓俱獲,並扣得上揭貴重木共8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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